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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实施以来,多数基层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初步步入正规,规则对办案流程、案件范围、审结方式、抗诉标准、结果标准、法律文书都有了明确规定。该文件对提高抗诉质量、保证效果、规范程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基层检察院抗诉质量显著提高,抗诉效果显著,抗诉程序明显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得以规范,民行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高涨,树立了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公开、公正、合法原则和相应的执法理念。
一、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
1、诉中监督难以开展。诉中监督确实意义重大,因为当事人申诉必定是量很小,诉中监督能体现很大的工作量,民行检察人员可经大量的出庭监督学习民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专业知识,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体现检察机关维护司法权威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但是在第二编审判程序和其它编章中,没有相应的操作性规定,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规定,导致基层检察院和基层法院无法开展审判与监督方面的配合,如民事案件庭审中检察人员的位置及检察人员在庭审的称谓,判决书中如何体现检察人员的到庭情况和监督内容等等问题。
2、民事、行政诉讼申诉人对检察机关抗诉能否成功信心不足。原因是:一方面,向民行检察部门申诉请求提请抗诉,只能等判决书、裁定书生效才能进行;其次,诉讼周期太长,个别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抗而不审,审而不结,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我们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第三,检察机关抗诉被改判率低,民行检察部门对法院最具权威、最有效的监督形式只有抗诉一种,监督形式单一性又受限于审级制,如基层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总势上难以改变法院审判人员“自家说了算”、“独家审判”、“自我监督”的执法定势,有相当数量的法院对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持推诿、回避、随意应付态度,认为检察院的监督是“多此一举”,因而敷衍了事。
3、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个别基层院没有得到落实。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但在基层民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列席监督的范围不明确,缺乏列席的必要程序规定等因素,导致这一很好的监督形式没有开展。
4、一些基层院还存在调卷难、取证难,导致无法进行诉后监督。主要原因是法院不愿意接受监督,认为检察机关监督是找麻烦。
5、一些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不能胜任民行检察工作。原因是:一是法律知识面不宽,接触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少,司法实践少,由于经费紧张的原因,民行检察人员很少被培训;二是一些基层检察院缺员,配备民行检察人员更少,有的只有一人从事民行检察工作。
二、 思考与对策
要切实履行好民行检察监督,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充实、规范、加强基层院民行检察:
1、最高检察院应和最高法院应协调,共同制定细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人民检察院监督审判活动的具体办法,使基层检察院能将诉中监督(主要是庭审活动监督)作为日常监督工作来开展,意思是说从法律上保证检察院在法院审理多数一审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时,在一审庭审中有检察官一席监督之地。
2、上级院应加强对基层院民行检察人员的培训,提高法律业务能力,促进监督水平有所提高。
3、在当前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情况下,应不断健全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努力促进司法公正。因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利于克服审委会成员左右顾虑的心理障碍,使各位审委能够发表各自的真正意见,减少了人情案、关系案,避免了审判机关的暗箱操作。同时该机制还有助于审判机关分析案情,迅速、正确地处理再审案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理解审判机关的判决依据,对于双方统一认识,减少分歧,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4、建立沟通、协调制度,以互相解决审判活动和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使法院领导人认识到监督能够维护司法权威,同样能够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更能够从制度上预防法官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
三、 机制的出台及背景分析
我们认为,为从根本上确保检察机关顺利实现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应该树立“大民行检察”意识,以适应法院“大民事”意识,彻底改变监督形式单一的根本不足,拓宽监督方式和渠道,为此,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检察院推出了“五种监督”机制,从根本上加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力度和权威性。
“五种监督”内容是:
第一种监督:诉前、诉中式监督,即确立对法院受理、立案活动和一审庭审活动、上诉审庭审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是眼看耳听,不直接产生监督效果。
第二种监督:上诉程序式抗诉监督,即依照《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法院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直接启动二审程序。如涉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确定检察院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起抗诉,。
第三种监督:再审程序式抗诉监督,即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请抗诉,只能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是现行的监督方式。
第四种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并经同级法院院长认可的或者法院院长认为需要列席,邀请检察长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一是提出抗诉的疑难复杂案件;二是在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法律上存在较大分歧牟案件;三是再审可能维持原判的案件等。
第五种监督:追究责任式监督,即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执行人员在履行一、二审受理、立案活动、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过程中,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一般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检察院可以初查、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或部门追究法官的一般违法责任和刑事责任。(刘晗 陈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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