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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03年11月13日,20岁的女青年王某经男青年刘某、张某介绍到一新盖好的房屋处(房屋尚未峻工)准备向老年男子赵某卖淫,赵某将100元现金给了女青年王某,王某将其中30元现金给了刘某,将其中20元现金给了张某,自己将其中50元装进自己口袋内,之后刘某、张某离开此房屋,王某、赵某开始各自脱自己的衣服,正在此时,王某的丈夫对王某的行踪不放心追到了此处,王某向赵某卖淫之事没有得逞。 分歧意见 :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男青年刘某、张某定介绍卖淫罪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介绍卖淫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本案中男青年刘某、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应定既遂还是未遂?对该问题的认识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男青年刘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这种观点是基于介绍卖淫罪是结果犯的认识,认为该罪应以卖淫女青年最终卖淫为标志。其理由是:第一,在犯罪事实特征上,介绍卖淫罪构成既遂必须具有介绍卖淫和实施卖淫两个重要因素。第二,介绍卖淫罪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了社会风尚,而且严惩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此必须进行严厉惩处,而正确衡量介绍卖淫的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只有被害人“实施卖淫”这一犯罪结果。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使他人实施卖淫的结果,则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未遂。本案中,男青年刘某、张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均对卖淫女青年与老年男子之间实施了介绍行为,主观上也有介绍其卖淫的故意,但最终均因客观原因而未使卖淫女青年“实施卖淫”,也就谈不上既遂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男青年刘某、张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既遂。其理由是:男青年刘某、张某在实施介绍他人卖淫犯罪行为中既有主观上的故意,又在行为上又将卖淫女青年带至卖淫地点,其介绍卖淫罪的主观目的、行为举止均十分明确,虽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王某的丈夫对王某的行踪不放心追到了此处)未达到使女青年王某卖淫的目的,但男青年刘某、张某介绍卖淫罪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不影响本罪既遂的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介绍卖淫罪是典型的行为犯,而行为犯是指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或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即符合本罪特征,至于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他人卖淫的结果,则在所不问。就本案而言,男青年刘某、张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均系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介绍卖淫罪属行为犯,但本案中确实存有犯罪未遂之情节。其理由是: 一、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刑法对介绍卖淫罪的定义是: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介绍行为使卖淫者和嫖客之间,不违背其双方意愿的发处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是本罪客观要件不可少的部分。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目前,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将本罪界定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该罪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其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根据案情,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但亦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即第一种意见)。这种观点是将卖淫者最终实施卖淫的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志,如果卖淫才没有“实施卖淫”的事实,介绍卖淫罪就谈不上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悖于结果犯的基本理论,且误解了立法的宗旨。首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介绍卖淫罪必须以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即出现“实施卖淫”的结果,才构成犯罪或构成既遂的必备条件;其次,结果犯所要求之结果,是特指法定的危害结果,而不是其他任何后果。“实施卖淫”之于介绍卖淫罪,只能界定一种“后果”,这种后果本身并不是本罪法定的危害结果。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即构成本罪并为既遂。至于卖淫女是否实际卖淫,则只能作为量刑因素酌情予以考虑,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果把介绍卖淫罪界定为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介绍行为,而且要求出现法定的结果——他人已经实施卖淫,发生了性关系,这种观点把既遂的标准建立在最后一个环节的行为完成之上,把标准过于推迟了,况且如何判断卖淫行为的完成与否,也是很有争议的,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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