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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常常遇到暴力抗拒执法的情况,对此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分歧较大,笔者试图通过下面一个具体的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白孩,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小学肄业,鹤壁市鹤壁集乡大吕寨村农民,住该村。2002年4月17日被司法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 2002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干警李鹏、杜熙茂、赵志国在鹤壁集乡大吕寨村执行张桂英申请执行李白孩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执行干警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对李白孩进行传唤,李白孩拒不接受传唤,并对执行干警拳打脚踢。后执行干警吕琛、董一等人赶到招待现场,李白孩将吕琛左眼打伤,将董一右颈部抓伤。经法医鉴定,吕琛伤情属于轻微伤。 二、该案处理情况 事后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李白孩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是:董某等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李白孩采用暴力手段进行阻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白孩在人民法院对其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时,以暴力抗拒执行,并致执行干警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履行判决罪定罪处罚,遂以拒不履行判决罪判处李白孩有期徒刑一年。 三、分析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李白孩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是无异议的,但是,应当适用刑法的那一条规定,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是本案争论的焦点,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的争论焦点所在。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以暴力妨害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刑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妨害公务罪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的罪名,法定刑的区别也不是很大。但是,二者是有很大差别的。。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其次,二者在客观上的表现不同。妨害公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公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正是由于以上内容的不同,因此,2002年8月20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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